近來由於政府有意實行企業的最低稅負制,針對享有租稅優惠的企業課徵10%的最低稅負,使得此一制度對於稅收及產業發展的影響受到各界的關注。尤其是,此次徵稅的目標鎖定台灣產業發展的命脈,資訊電子業,其所造成的衝擊更應仔細的評估。本文研究發現,在現有兩稅合一的制度下實施最低稅負制,將會產生享有租稅減免的企業需繳更多稅的矛盾情形,不但有違租稅優惠與最低稅負的原意,同時需付出相當的經濟成本。以下即就此矛盾現象作一探討,並提出建議替代方案。
一、享有租稅減免的企業需繳更多的稅
兩稅合一實施後,對企業盈餘的課徵的稅率,在配發股東的部份決定於綜所稅稅率,而在不配發股東的部份則決定於營所稅稅率。首先,我們來看決定在綜所稅稅率的部分(盈餘分配給股東的部分)。由於兩稅合一,企業的營所稅得以在股東的綜所稅中全額扣抵,因而營所稅為綜所稅的預繳,如果股東綜所稅的邊際稅率高過營所稅的稅率則需補繳稅額,如果股東的稅率低於公司的稅率則可獲得退稅。因此,企業這部分的所得最終需繳多少稅是決定在股東的綜所稅稅率,而非企業的營所稅稅率。例如,甲公司年盈餘為一百萬元,依營所稅稅率25%繳交25萬的稅額,其後該公司將盈餘全數配發與股東,全體股東綜所稅稅率為21%,則政府需退還全體股東4萬元的稅款,使得該筆年度盈餘真正所繳的稅款為21萬,稅率為21%。
(一)盈餘不分配給股東的部分
但是,多數企業並不會將年度盈餘全部配發給股東,基於種種需要,企業必須保留一部份當年度盈餘不配發。在這些當年未配發的盈餘中,可能有一部份於隨後幾年配發,仍然成為股東的股利,因此這部分盈餘只是延遲配發,其稅額與上述分配給股東的盈餘部分一樣,可以扣抵綜所稅,而最終稅率一樣決定在股東的綜所稅稅率。但是,仍有另一部份的保留盈餘是一直不會配發給股東的,例如,公司法第237條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此部分的為法定指撥盈餘,主要用於彌補虧損,最終並不配發給股東。在法定指撥盈餘之外,公司還可運用其他保留盈餘彌補虧損、償還長期借款、意外損失之賠償、庫藏股之交易或回收、註銷已發行的股份等。這些不分配給股東的盈餘,其稅額當然不適用於股東綜所稅之扣抵,而其所繳稅額的稅率,決定在當初繳納營所稅時的稅率。
如果執行企業的最低稅負制,加徵營所稅最低稅負,在發配給股東的盈餘部分,將不會有稅收增加的效果,因其增加的稅額將全數在股東的綜所稅扣抵。如上所言,這部分的盈餘稅率決定在股東的綜所稅稅率,營所稅稅率的升降,不會對所課稅額產生影響。然而,在盈餘不配發給股東部分,因其稅率決定在營所稅,課徵最低稅負的營所稅,則會達到增加稅收的效果,同時企業也需多付出這部分的稅(無法自綜所稅中扣抵)。
接著我們比較課徵最低稅負對於享有租稅優惠企業與一般企業在稅額上所產生的影響。假設甲企業為一般企業,不適用最低稅負制,其所繳營所稅稅率為25%,乙企業為享有租稅優惠企業,在最低稅負營所稅稅率10%下,需繳10%的營所稅。假設兩企業的年度盈餘皆為100萬,在盈餘分配給股東的部分,由於其稅率決定在綜所稅,我們需視各公司股東綜所稅的繳交情況,才能得知其稅額。在盈餘不分配給股東的部分,則可視其營所稅稅率來決定其稅額。此處我們先看盈餘不分配給股東的部分。如表一所示,我們在100萬盈餘中,訂出三個可能不分配給股東盈餘的額度,分別為10萬、20萬、30萬。因法律規定,企業至少需提撥10%作為法定盈餘公積,故在法定盈餘公積未達資本總額的情況下,兩企業至少需提撥10萬元作為法定盈餘公積。
如果甲乙兩企業的年度盈餘皆有30萬元最終不配發給股東,甲企業此部分的稅額為7.5萬元,占總盈餘的比例達7.5%,此一部份無法自綜所稅中扣抵,稅率決定在營所稅,稅額不能算低,可見在兩稅合一下,營所稅稅率對企業所繳稅款還是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在乙企業部分,假設乙企業在最低稅負制實施前的營所稅稅率為0%,在其不分配盈餘為30萬元的情形下,實施10%的營所稅最低稅負,可以多徵得3萬元的稅款,占總盈餘的3%。此部分為政府實際可多徵的稅款,不能自綜所稅扣抵。
此處我們可以看出一個矛盾的地方。對享有租稅優惠的企業實施最低稅負制,目的是要讓這些企業在享有租稅優惠的同時亦能盡最低的納稅義務而繳交最低限額的稅。雖然這些企業繳納一定的最低稅負,其仍然是享有租稅優惠的企業,所繳稅額仍需比一般企業為低,如此方不失租稅優惠與最低稅負的本意。但是由表一中我們可以看出,如果一般企業不分配股東之盈餘為10萬元,而享有租稅優惠的企業為30萬,則享有租稅優惠的企業需比一般企業多繳5千元的賦稅。也就是說,在實施10%的最低稅負後,在不分配盈餘差距高於某一比例下,享有租稅優惠的企業其不分配與股東盈餘之稅負會高於一般企業,而在更多的情形下,它們會相去無多。兩稅合一已使享有租稅優惠的企業喪失實質的租稅減免,實施最低稅負制更加使這種情形的嚴重性擴大,使享有租稅減免的企業不但沒有享受到減免,反而需付出更多的稅。
(二)盈餘分配給股東的部分
以上為盈餘不分配給股東的部分。在盈餘分配與股東的部分,在最低稅負實施後一樣會出現享有租稅減免的企業需付更多的稅的情形,而且情況可能更為嚴重。
上面我們說過,目前我們談的企業最低稅負是一種營所稅,兩稅合一後營所稅稅率的高低對盈餘分配給股東部分的稅額沒有影響,因此加徵10%的營所稅最低稅負,對此一部份的盈餘的稅額應無作用。但是,有一項例外。由於國外股東並不適用兩稅合一,營所稅稅額並不能扣抵國外股東的綜所稅,因此,分配給國外股東的盈餘,在沒有享有租稅優惠的情形下,同時要繳最高25%的營所稅以及最高40%的綜所稅。這筆盈餘的最高稅率可達55%。對於享有賦稅優惠的企業,在加徵營所稅10%的最低稅負下,分配給國外股東的這筆盈餘,由於無法扣抵綜所稅,故需多付10%的稅負(假設原本稅率為0%),這部分會使政府稅收實質增加。
眾所週知,高科技產業是享有租稅減免最多,同時也是國外股東最多的產業。例如,台積電國外股東持股比例超過五成,鴻海超過四成,聯電也超過三成。我們比較在此情形下,一般企業與高科技企業稅負上的不同。以表二為例,假設甲企業為一般企業,其股東完全是國內股東,而乙企業為高科技產業,享有租稅減免(原本稅率為0%),股權有40%為國外股東所有。兩企業皆分配100萬元盈餘給股東。甲企業的營所稅稅率雖達25%,但決定此部分盈餘稅率的不是營所稅稅率,而是綜所稅稅率,假設全體股東的綜所稅稅率為40%,故此筆盈餘的稅額為40萬元。對於乙企業而言,在實施最低稅負10%後,需繳10%的營所稅,由於其有國外股東,10%的營所稅10萬元在國外股東的部分不能扣抵,此部分的金額為4萬元。假設乙企業股東的綜所稅稅率與甲企業一樣為40%,則這筆盈餘在乙企業股東的部分需付32.4萬元的稅,連同上面營所稅10萬元,乙企業的這筆盈餘共需付42.4萬元的稅,稅率為42.4%。(註 1)其實際所付總稅額及稅率都比沒有享有租稅優惠的企業還要高。
在綜所稅稅率一致的前提下,只要企業國外股東高過某一比例,其在盈餘分配給股東部分的稅負將較國外股東比例較低的企業為高。事實上,不實施最低稅負時的兩稅合一制,有許多高科技產業的稅負為零,其稅負勉強可與一般產業一樣。一旦實施最低稅負將使高科技產業在盈餘分配給股東的部分,付出比一般產業更多的稅,稅率越高付的越多。這是由於高科技企業的國外股權高於一般產業甚多之故。因此,另一個矛盾又出現了,由於最低稅負制,使得名義上享有賦稅優惠的高科技產業,需付出比一般企業更高的稅。
由上面的論述可知,在最低稅負制下,在盈餘分配給股東的部分,享有租稅優惠的高科技產業要付出比沒有享有賦稅優惠的產業更多的稅。如此不但產生矛盾的現象,並且破壞租稅優惠與最低稅負的原意。然而,在此我們有一個重要的假設,即假設一般產業與高科技產業其股東的綜所稅稅率一致。實際上,兩者不一致的可能性很大。由於這部分的資料很難獲得,故而始終是個謎。如果我們硬要以一般常理去判斷,由於綜所稅恪遵「賺得越多,繳的越多」原則,高科技產業的盈餘明顯的高於傳統產業,因此在所有其他條件一致的情形下,高科技產業股東所繳的綜所稅稅率應比傳統產業為高。但事實上,所有其他條件不一定一致,而我們又無這方面資料,故也很難作此論斷。
雖然我們沒有這方面的資料,但我們要強調的是,由於本文的目的是要探討最低稅負制帶給一般企業及高科技企業稅負影響,若加入股東綜所稅稅率此一變數,將無法清楚看出最低稅負制的影響,故在討論時忽略此一部份或假設這部分的稅率一致,是有其道理的。況且公司股東的綜所稅率的高低,主要是受盈餘多寡、股東結構、股權分散性等因素影響,這些因素大多是在市場條件下自然形成,與稅制的直接關係不大。基於此,我們認為維持兩者一致的假設並不會影響我們的結論。故我們討論最低稅負制帶給一般企業及高科技企業稅負影響,在此即可結束,結論是:在最低稅負制下,在盈餘不分配與股東的部分,享有租稅優惠的產業有相當的可能要付出比一般企業更多的稅,而在盈餘分配給股東的部分,享有租稅優惠的高科技產業則需付出比一般企業更多的稅。以下我們簡單的看看這種情形對產業發展的影響,以及有無替代方案。
二、最低稅負制的影響
(一)最低稅負制需付出極高的經濟成本
基本上,實施租稅減免的主要目的是欲刺激某些商業活動(例如研發)或某些產業(例如策略工業)的投資。為什麼要刺激這些特定活動或產業的投資?主要是因為投資這些活動或產業會產生可觀的外部利益,例如提升整體技術層次、強化技術人才的培育、提高就業,甚至帶動經濟發展等。因此理論上,對這些活動或產業減稅所帶來的整體經濟利益會大於對其他活動或產業的減稅,因此在減稅資源有限下,政府當然會選擇這些活動或產業提供其租稅減免。這是合理且理性的選擇。由此推論,對這些活動或產業加稅所造成的整體經濟利益的損失,極可能大於對其他產業或活動加稅所造成的損失。
不幸的是,最低稅負制就是針對這些創造高度經濟效益的產業或活動所從事的一種加稅行為。由上面的論述可知,兩稅合一已使享有租稅優惠與未享有租稅優惠企業在其所賺取的利潤上付出相似比例的稅,再外加10%的最低稅負立刻使享有租稅優惠的企業所付稅捐高於未享有租稅優惠的企業,這不是一種降低減免額度,而是一種增加額外稅捐的加稅行為。
由此,我們可以還原最低稅負制的政策邏輯:在財政拮据,政府必需要以加稅因應財政不足時,照理說應選擇加稅效果對經濟利益影響較小的部門實施加稅,但政府卻選擇了會造成最多經濟損失的部門加稅,使得此一加稅行為需付出極高的經濟成本,並不是一個理性的行為。
(二)加稅不應針對營所稅
當然,筆者並不是建議需對未享有租稅優惠的企業加稅,相反的,以世界趨勢潮流與台灣的賦稅結構觀之,筆者建議政府不應再對營所稅有任何加稅的行為,反而應改逐步降低營所稅稅率,而以其他方式或從其他稅捐項目著手加稅。圖一為1996-2003年,OECD國家營所稅稅率的變動情形,在此期間OECD國家平均營所稅稅率由37.6%一路下降至30.8%,其他國家的資料更顯示降低營所稅已成為全球的趨勢。
造成營所稅稅率持續下降的主因之一為各國之間的租稅競爭(Tax Competition)。所謂租稅競爭是指,隨著全球經濟整合程度增加,個人與企業獲得更大的自由可以在全球各地找尋商業機會。投資人因選擇機會增多,在尋找投資地點時,會將稅負因素納入考量。為了避免資本或稅基的流失,國家因此需承受降稅的壓力。(註2)同時,也為了吸引更多投資,國家之間遂產生競爭降稅的情形。在各種稅目中,營所稅稅率正是投資人在選擇投資地點時所考慮的重要因素之一,故各國亦紛紛以調降營所稅作為吸引投資的手段。許多研究報告皆指出,調降營所稅的確有助於投資的增加。(註3)在租稅競爭的壓力下,我國實在不宜再行增加營所稅稅率,否則會有企業出走、外資減少之虞。
圖二為各國營所稅稅率之比較,台灣的營所稅稅率在國際間並不算高。在所選的主要國家中,只有愛爾蘭、香港與新加坡低於我國。然而,我們由變動的趨勢來看,台灣的25%的稅率已維持多年未曾改變,而此時,其他國家卻紛紛調降稅率,使得台灣與其他國家的稅率差異越來越小。例如台灣與OECD的稅率,在1996年相差約13%,但在2003年,則縮小為不到6%。同時,若針對真正與我國有投資上競爭關係的國家,例如新加坡、中國、香港、韓國,台灣稅率高於新加坡與香港,與稅率高於我國的韓國與中國的差異也正在逐漸接近當中。
以上為一般的營所稅稅率,這方面國際間已經出現競爭性的降稅行為。還有另一部份為租稅減免的部分,這部分的競爭情形更為嚴重。各國選擇某些產業給予租稅減免,表示其非常重視此一產業的投資發展,為了確保這些產業能在當地投資,國家不惜以極低的稅率來吸引投資人。如果某項產業同時為許多國家選為重點發展的產業,則其間的競爭降稅就更為慘烈。資訊電子業就是很好的例子。為了吸引更多的投資進入本國的資訊電子業,各國無不竭盡全力提供各項優惠,並且競相以極低的稅率吸引投資人,深怕自己會因優惠不如別人,而喪失產業發展的契機,尤其是最近幾年,東亞各國在資訊電子業的競爭特別激烈。我國卻選在這個時候要增加資訊電子業的營所稅,不知看在其他競爭者的眼裡是何感想。
筆者不主張調升營所稅稅率的另一個理由是,營所稅對我國稅收的貢獻已經夠多。如圖三所示,在世界幾個主要國家中,我國的營所稅占總稅收的比例最高,達14.3%,高出各國甚多,表示相較於其他國家,我國已經徵收過高比例的營所稅,如果想要進一步加稅應往其他稅目著手。
三、建議替代方案
會發生享有賦稅優惠的企業需付更多稅的情形,主要原因是,兩稅合一後,為了彌補稅收上的損失,政府採行各項「補救措施」,最低稅負制亦可視為其中之一。這些措施不但使整體的稅務複雜度增加,同時這些附加的補救措施,因在各項規定的複雜作用下,導致最後竟出現享有租稅減免的企業需付更多稅的矛盾情形。如上所述,如此不但喪失租稅減免與最低稅負的原意並且需付出極高的經濟成本。
為了避免這種得不償失的情形出現並且簡化稅制,筆者建議,一方面除了暫緩實施最低稅負制外,尚需廢除保留盈餘加徵10%的規定,另一方面可以將兩稅合一中的全額扣抵改為60-75%的部分扣抵,並輔以降低2-3%的營所稅稅率。如上所述,在現行兩稅合一制下,營所稅稅率僅可影響有限的稅收,雖然降低2-3%的稅率,但實際稅收減少將低於此甚多,況且降低營所稅稅率又具有增加投資、擴大稅基的效果,因此這方面對稅收減少應十分有限。至於廢除保留盈餘加徵10%及暫緩實施最低稅負制所帶來的稅收減少,則可由增加的25-40%的不扣抵綜所稅稅額中補足。如此不但可簡化稅制、增加投資,其對稅收的貢獻應會高於實施最低稅負制。
最低稅負制增加企業在不分配盈餘部份的稅捐,等於是對企業保留盈餘的一種懲罰,有礙高科技企業的資金調度。同時,最低稅負制也是對外資的一種懲罰,在台灣積極爭取外資之時,實非適當之舉。故筆者期望政府對於此一制度能再加思索,並考慮筆者所提之替代方案。
註釋
1.國外股東營所稅不能扣抵綜所稅,其綜所稅的算法與可扣抵的算法有些許不同。可扣抵的算法將已繳交的營所稅稅額包含在分配給股東的盈餘內。例如一筆100萬的盈餘,繳交25萬元營所稅後,核發給股東的盈餘名目上還是100萬,若此股東的綜所稅稅率為40%,則其尚須交15萬元 的綜所稅((100萬*0.4)-25萬)。故此筆盈餘的總的稅率為40%。國外股東不能扣抵,則不將已交之營所稅稅額算入股東所得中,因此同樣100萬元盈餘,外國股東需繳30萬元的綜所稅((100-25)*0.4),總的稅率為55%。表二係依此一原則,在納入公司不同的外國股東比例而算得。
2. 請參看Chris Edwards and Veronique de Rugy, “International Tax Competition: A 21st-Century Restraint on Government,” Policy Analysis, April 12, 2002, No 431.
3. 請參看,Agnès Bénassy-Quéré, Lionel Fontagné, Amina Lahrèche-Révil, “Tax Competition and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CEPII Working Paper No. 2003-17 Harry Grubert, and John Mutti, “Do Taxes Influence Where U.S. Corporations Invest?” National Tax Journal, Vol LIII, No. 4, Part1, 2001 Sanjay Gupta and Mary Ann Hofmann, “ The Effect of State Income Tax Apportionment and Tax Incentives on New Capital Expenditure,” JATA, Vol 25, Supplement 2003, pp.1-25. James R. Hines, “Altered States: Taxes and the Location of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in America,” 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Vol 86, No. 5, 2001.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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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dwards, Chris and Veronique de Rugy (2002), “International Tax Competition: A 21st-Century Restraint on Government,” Policy Analysis, April 12, 2002, No 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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